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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車在維修廠發(fā)生自燃,汽修廠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來源:民二庭/何 閱讀:691 更新時間:2023-03-14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無法查明車輛起火原因的情況下,維修公司應否對車輛毀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原告林某作為定作人將其所有的車輛送往被告維修公司維修,維修公司作為承攬人按照林某要求進行維修,雙方成立承攬合同關系。維修公司作為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林某移交的車輛。本案中,林某將案涉車輛交由維修公司維修,案涉車輛的管理權已經由林某轉移至維修公司,相應的保管風險也應由維修公司負擔,維修公司作為汽車維修公司,也負有更高的安全防范注意義務。案涉車輛在維修過程中起火,維修公司應對起火原因承擔舉證責任,現維修公司無法舉證證明案涉車輛起火是由其他因素所致,可推定其對保管物保管不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鑒于案涉車輛殘骸停放于維修公司,且維修公司作為汽車維修服務機構,處理車輛殘骸更為便利,故認定車輛殘骸由維修公司處理,維修公司直接向林某支付車輛殘值1000元。林某主張其已繳納的案涉車輛保險費計入損失總額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據。綜上,法院判決,維修公司應向林某賠償金額合計3500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條規(guī)定:“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雖然無法得知電動車自燃是由于工人維修導致還是電池組自身原因造成的,但車輛維修店無法舉證證明案涉車輛起火是由其他因素所致,可推定其對保管物保管不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