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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關于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

來源:中華汽車網校 閱讀:4799 更新時間:2015-02-26

中華汽車網校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號令——“于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按照《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的體例結構和組織順序,依循細化辦法有關規(guī)定或補充辦法未規(guī)定內容的基本思路進行制定,共二十三條,其中十二條對辦法中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了細化,十一條對辦法中未規(guī)定的內容進行了補充。公告對于基層稅務機關及納稅人辦理車購稅具體業(yè)務具有指導性作用。

關于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

在近年來的稅收征管實踐中,各地稅務機關及納稅人陸續(xù)對車購稅政策及管理中的一些概念界定、業(yè)務辦理事宜提出了建議和意見,如進口車庫存三年的界定問題,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車輛申報計稅價格明顯偏低時計稅價格的核定方法等。國家稅務總局對上述情況進行了調查研究,在本公告中對類似情況均進行了明確,如:“購買之日”、“進口之日”、“取得之日”、“進口自用”、“進口舊車”、“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的車輛”、“庫存超過3年的車輛”、“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輛”等。此外,公告還對車購稅征管資料的存儲方式(電子、紙質)及紙質征管資料的保存期限、車購稅征管資料內容、“稅款足額入庫”的情形進行了明確;公告附件對車購稅表證單書進行了規(guī)范。(具體附件可進入中華汽車網校常用表格欄目進行下載),現就《車輛購置稅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3號,以下簡稱辦法)實施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納稅人所在地,是指納稅人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納稅人辦理車輛購置稅涉稅事宜,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法律法規(guī)、辦法及本公告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三、辦法第五條所稱購買之日,是指《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以下簡稱統(tǒng)一發(fā)票)或者其他有效憑證的開具日期。
進口之日,是指《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或者其他有效憑證的開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書或者其他有效憑證的生效或者開具日期。


四、辦法第七條所稱納稅人身份證明、車輛價格證明、車輛合格證明,分別如下:

(一)納稅人身份證明
1.內地居民,提供內地《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上述證件上的發(fā)證機關為非車輛登記注冊地的納稅人在申報納稅時需同時提供車輛登記注冊地的居住證或者暫住證)或者軍人(含武警)身份證明;
2.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居住證明;

3.外國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居住證明;

4.組織機構,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稅務登記證》或者其他有效機構證明。

(二)車輛價格證明
1.境內購置車輛,提供銷售者開具給納稅人購買應稅車輛所支付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的憑證,包括統(tǒng)一發(fā)票(發(fā)票聯和報稅聯)或者其他有效憑證。

2.進口自用車輛,提供《海關進口關稅專用繳款書》、《海關進口消費稅專用繳款書》或者海關進出口貨物征免稅證明。

(三)車輛合格證明

1.國產車輛,提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或者車輛電子信息單。

2.進口車輛,提供車輛電子信息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進口證明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jiān)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或者《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


五、辦法以及本公告要求納稅人提供資料的,納稅人應當提供原件和相應的復印件。復印件由主管稅務機關留存。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不同業(yè)務管理規(guī)定要求留存統(tǒng)一發(fā)票報稅聯、車輛電子信息單、彩色照片以及《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以下簡稱完稅證明)等原件的,不再留存復印件。其他原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退還納稅人。


六、駐外使領館工作人員進口自用車輛,在辦理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時,除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提供相關資料外,還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護照原件和復印件;

(二)駐外使領館出具的《我國駐外使領館人員離任回國證明書》或者《駐外使領館人員身份證明》。


七、本公告第六條所稱駐外使領館工作人員,是指我國駐外使領館享受常駐人員待遇的工作人員,不包括駐港澳地區(qū)內派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其他駐境外機構的工作人員。
八、辦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進口自用,是指納稅人直接從境外進口或者委托代理進口自用的應稅車輛,不包括境內購買的進口車輛。
九、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guī)定,納稅人提供的有效價格證明注明的價格,主管稅務機關認為明顯偏低的,核定計稅價格的方法如下:
核定計稅價格=車輛銷售企業(yè)車輛進價(進貨合同或者發(fā)票注明的價格)×(1+成本利潤率)
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十、辦法第九條第六項所稱進口舊車,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jiān)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注明的進口舊車。
所稱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的車輛,是指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出具的受損車輛賠償文書報告或者有關機構出具的有效證明中注明的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受損的車輛。
所稱庫存超過3年的車輛,是指自合格證標注的“車輛制造日期”至車輛有效價格證明的開具日期超過3年的國產車輛;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進口證明書》標注的“運抵日期”,或者《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或者裁定沒收法律文書標注的“簽發(fā)日期”至車輛有效價格證明的開具日期超過3年的進口車輛。
所稱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輛,是指經工業(yè)和信息化部授權的車輛試驗機構出具的車輛試驗報告或者其他證明材料注明已行駛8萬公里以上的試驗車輛。
十一、駐外使領館工作人員進口自用車輛在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時,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海關專用繳款書核定的車輛完稅價格,確定計稅價格。
十二、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規(guī)定對車輛購置稅征管資料進行電子影像化管理。
車輛購置稅紙質征管資料保存期限:摩托車紙質征管資料5年,其他車輛紙質征管資料10年。

車輛購置稅紙質征管資料超過保存期限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規(guī)定清點造冊后予以銷毀。


十三、車輛購置稅征管資料內容分別如下:
(一)征稅車輛
納稅人身份證明、車輛價格證明、車輛合格證明和《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附件1,以下簡稱納稅申報表)。
(二)免稅車輛
納稅人身份證明、車輛價格證明、車輛合格證明、納稅申報表、《車輛購置稅免(減)稅申報表》(附件2,以下簡稱免稅申報表)和車輛免(減)稅證明資料。
(三)免稅車輛重新申報車輛
1.發(fā)生二手車交易行為的:納稅人身份證明、《二手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納稅申報表和完稅證明正本。
2.未發(fā)生二手車交易行為的:納稅人身份證明、納稅申報表、完稅證明正本和其他相關材料。
(四)補稅車輛
車主身份證明、車輛價格證明、納稅申報表和補稅相關材料。
(五)完稅證明補辦車輛
1.車輛登記注冊前完稅證明發(fā)生損毀丟失的:納稅人(車主)身份證明、車輛購置稅完稅憑證、車輛合格證明和《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補辦表》(附件3,以下簡稱補辦表)。
2.車輛登記注冊后完稅證明發(fā)生損毀丟失的:納稅人(車主)身份證明、《機動車行駛證》和補辦表。同時,稅務機關應當留存新完稅證明副本。
(六)完稅證明更正車輛

完稅證明正、副本和完稅證明更正相關材料。


十四、主管稅務機關依據國家稅務總局發(fā)布的免稅圖冊,為符合免稅條件但已征稅的設有固定裝置非運輸車輛辦理免稅和退稅手續(xù)。
辦理退稅業(yè)務手續(xù),納稅人填寫《車輛購置稅退稅申請表》(附件4,以下簡稱退稅申請表),并提供規(guī)定資料辦理退稅手續(xù)。
十五、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據納稅人提供的免(減)稅申報資料,按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程序辦理免(減)稅手續(xù)。
十六、回國服務的在外留學人員購買自用國產小汽車辦理免稅手續(xù),除了按辦法規(guī)定提供申報資料外,還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留學人員學習所在國的大使館或者領事館(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聯絡辦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聯絡辦公室)出具的留學證明;公安部門出具的境內居住證明、本人護照;海關核發(f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回國人員購買國產汽車準購單》。
所稱小汽車,是指含駕駛員座位9座以內,在設計和技術特性上主要用于載運乘客及其隨身行李或者臨時物品的乘用車。
十七、長期來華定居專家(以下簡稱來華專家)辦理進口自用小汽車免稅手續(xù), 除了按辦法規(guī)定提供申報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國家外國專家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fā)的專家證,公安部門出具的境內居住證明、本人護照。
所稱來華專家,是指來華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外國專家。
十八、辦法第十九條所稱設有固定裝置,是指車輛設有不能輕易移動和拆卸(焊接、鉚接或者螺栓固定等)的固定裝置。
十九、申報列入免稅圖冊的車輛,機動車生產企業(yè)或者納稅人按照規(guī)定填寫《設有固定裝置非運輸車輛信息表》(附件5,以下簡稱車輛信息表),并提供下列資料:
1.車輛合格證明原件、復印件。
國產車輛,提供合格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yè)和信息化部車輛生產及產品公告》;進口車輛,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貨物進口證明書》。
2.車輛內、外觀彩色五寸照片1套。
3.車輛內、外觀彩色照片電子文檔。
二十、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主管稅務機關在稅款足額入庫后發(fā)放完稅證明,具體情形如下:納稅人到銀行辦理車輛購置稅稅款繳納(轉賬或者現金)由銀行將稅款繳入國庫的,主管稅務機關依據國庫傳回的《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聯次發(fā)放完稅證明;納稅人通過橫向聯網電子繳稅系統(tǒng)等電子方式繳納稅款的,稅款劃繳成功后,主管稅務機關即可發(fā)放完稅證明;納稅人在辦稅服務廳以現金方式繳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收取稅款后即可發(fā)放完稅證明。
二十一、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完稅證明內容與原申報資料不一致,是指完稅證明納稅人名稱、廠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發(fā)動機號等項內容與原申報資料不一致且不影響車輛購置稅應納稅額的情形。
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和發(fā)動機號同時與原申報資料不一致的不屬于該情形。
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后,辦理更正手續(xù),收回原完稅證明,核發(fā)新完稅證明。
二十二、稅務機關發(fā)現納稅人未按規(guī)定繳納車輛購置稅的,有權責令其補繳;納稅人拒絕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暫扣納稅人的車輛牌照。
納稅人繳清稅款后,主管稅務機關及時通知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解除暫扣車輛牌照。
二十三、本公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盾囕v購置稅廢止或者失效的文件目錄》(見附件6)所列文件條款同時廢止或者失效。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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